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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转承包人以总承包方项目部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总承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07-21  浏览数:4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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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中,转包几乎成为行业常规操作,由此导致诸多司法实践的难题,如:转承包人以总承包方项目部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若该协议书并无总承包方盖章,实际施工人主张总承包方应对工程款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是否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点
转包人以总承包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若该协议书并无总承包公司盖章,同时总承包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享有劳务物化成果,与实际施工人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主张总承包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1.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共同与鑫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三人包工包料承建案涉工程,但该合同中未就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之间责任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亦未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李建明要求黄海防、饶土火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不得私自将项目转包他人,若出现转包情况,鑫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予以赔偿。林其渊以鑫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李建明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无鑫泰公司盖章。鑫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享有劳务物化成果,与李建明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建明主张鑫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对李建明要求鑫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李建明申请再审主张的案涉工程相关费用问题。对于剩余材料款,江晨公司在仓库剩余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但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和鑫泰公司并未确认,且该材料尚留存于江晨公司的工地现场,李建明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材料由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和鑫泰公司控制,其要求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和鑫泰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对于误工费,江晨公司仅是签字收到该误工清单,李建明未举证证明林其渊同意支付该费用,亦未举证证明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和鑫泰公司与其所称的误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及鑫泰公司承担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保证金,因林其渊已以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李建明要求黄海防、饶土火生、鑫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林其渊和江晨公司出具的月息3.5%的承诺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并无不当。

观点交锋
李建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建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原审未查清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系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导致本案责任认定错误。本案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系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共同与鑫泰公司签署,且依据合同约定,三人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并共担风险收益,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共同向鑫泰公司借款30万元用以支付工程款,黄海防、饶土火生在二审中也多次作出与林其渊合伙承包的陈述,可以证明合伙事实。黄海防、饶土火生作为项目经理、工地代表,了解工程报表,不可能不知道实际施工的事实。法律规定合伙债务承担并不以是否知情为条件,即使黄海防、饶土火生不知林其渊与其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也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仅判决林其渊承担责任明显有误。
2.原审判决认定鑫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李建明在与林其渊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时仅是知道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共同向鑫泰公司承包工程并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但对于合同具体内容并不清楚,也从未陈述了解合同内容。鑫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已经确认挂靠事实,(2014)漳民终字第810号生效判决也认定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挂靠鑫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故李建明有权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江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又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鑫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矛盾。
3.关于剩余材料费,因李建明系包工包料,只能按进度自行垫资采购材料,停工时都已是使用过的半成品,无法回收,该部分款项实际已发生且经发包人最终确认,应当支付。关于误工费,因江晨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及鑫泰公司在停工后没有及时告知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其按照内部责任协议书继续支付停工工人工资,故该部分应按江晨公司最终确认的数额赔偿。关于保证金,李建明依约交纳保证金1191000元。林其渊作为合伙代表出具收条,黄海防、饶土火生、林其渊应根据内部责任协议予以返还。借条只是林其渊单方出具,目的是确定利息标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正是鑫泰公司的原因导致保证金无法收回,故鑫泰公司应对该保证金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应按照江晨公司承诺的月息3.5%执行,误工费、保证金没有约定标准,依法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黄海防提交意见称,黄海防与李建明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过相关协议,李建明起诉黄海防没有法律依据。李建明如果明知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三人为合伙关系,不会仅与林其渊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饶土火生提交意见称,饶土火生与李建明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过相关协议,李建明起诉饶土火生没有法律依据。李建明如果明知林其渊、黄海防、饶土火生三人为合伙关系,不会仅与林其渊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建明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1.本案生效判决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李建明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期限。2.鑫泰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建明,林其渊以个人名义的发包行为与鑫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建明无权向案涉工程总承包人鑫泰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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