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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下建筑工人管理中常见纠纷法律风险及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06-19  浏览数:89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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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开启了依据行政法规治理农民工问题的新阶段,解决了之前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治理的局限,因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成为法院审理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理所应当也应作为施工单位在建筑工人管理中处理纠纷的依据。
        有关《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新制度、用工模式等内容可参见《论新制度下建筑工人管理的合规要点》一文,本文主要讨论新制度下的建筑工人管理中常见纠纷法律风险,并结合法院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提示施工单位防范相应法律风险,规范建筑工人管理。
二、不同用工模式下常见纠纷法律风险简述
        固定用工模式下,施工单位的建筑工人管理主要是围绕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展开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易发且常见法律纠纷的风险点: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选择;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工资及加班费的支付,尤其是拖欠工资和不支付加班费易发纠纷;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合规;社保缴纳等。劳动合同是与建筑工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最根本契约,对于建筑工人的管理来说,涉及到重要内容有:劳动期限(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具体任务为标志)、工资报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综合工时制、非全日制)、工作地点(固定、流动、公司安排)等。施工单位应按以上重要内容为重点在建筑工人管理中防范上述风险点。
        分包用工模式下,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只有签订合法、细致的书面分合同,才能有效的预防纠纷的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初就达到最大化保护施工单位权益的目的。若订立的分包合同内容不全、权利义务不均衡,这些都可能为以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埋下隐患。因此,施工单位需要重点防范分包合同签署的法律风险,包括:注意对工程结算、工伤责任、工人管理等关键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发放的监督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另外,施工单位还需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风险点:分包单位的资质,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容易导致工资拖欠、人身损害的发生,并且容易发生纠纷;分包人中途退场;为分包人担保;印章和介绍信的管理;代为付款的管理;各环节的委托授权;证据材料保留等。
        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施工单位需注意以下主要的法律纠纷风险点:派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的赔偿责任风险,在实践中,很多施工单位往往忽视对派遣协议条款的审查,当发生争议原本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或者双方共担的法律风险,可能因为合同条款的疏漏而由用工单位独自承责任;混岗同工不酬的法律风险,目前大多数施工单位的管理现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的要求,这是当前引发劳动争议的重要风险源;招聘程序不规范导致劳动者误解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资质而导致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的法律风险;用工单位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带来的法律风险等。
三、新制度下常见纠纷法律风险及案例分析
        1、劳动关系认定的纠纷法律风险及案例分析
      【风险点一】因双方关系的外观符合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几个识别条件,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个人,个人招用工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归属于公司,施工单位被判与该个人建立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2013)广法民终字第585号姚兴木与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6月17日,永兴建筑公司西充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陈刚。2013年4月4日,姚兴木在务工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姚兴木受伤后,永兴建筑公司在姚兴木受伤后向其家属支付了姚兴木自行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永兴建筑公司为该建设项目向广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姚兴木受伤后,保险公司启动了保险理赔程序。截止二审开庭时,永兴建筑公司为姚兴木垫付医疗费40余万元。永兴建筑公司对姚兴木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观点】姚兴木诉称其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4日受陈刚、杜某、陈某的邀请,到案涉工程从事杂工,工作由陈刚、杜某、叶某进行安排,工资由陈刚、杜某发放。本院认为按照姚兴木的诉称,姚兴木非永兴建筑公司的邀请,工作亦不是由永兴建筑公司安排,工资亦不由永兴建筑公司发放,姚兴木与永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永兴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姚兴木支付了医疗费,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姚兴木请求确认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赔付待遇。本案虽然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劳动关系,但是争议的实体权利是工伤待遇赔付,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保障,应当依法予以充分救济和保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知》对建设工程非法发包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使劳动者获得工伤赔付和追索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有效保护。姚兴木在永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关系的外观符合《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几个识别条件;永兴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陈刚,陈刚招用工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归属于公司,发包方不能够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永兴建筑公司提出由实际施工人陈刚承担责任的抗辩免责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工资支付的纠纷法律风险及案例分析
      【风险点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工程建设项目转包,被判承担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典型案例】(2020)苏01民终576号陈正标与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迈公司)、南京市金陵中学(以下简称金陵中学)、蔡文林、刘峰,南京吾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姜公司)、陈小宁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6月25日,金陵中学(发包人)与祺迈公司(承包人)签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陵中学图书馆后楼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祺迈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吾姜公司,但吾姜公司与祺迈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审理中,刘峰、祺迈公司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58万元。
        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21日竣工,于2016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0月21日经审计确认审定价为679478.95元。金陵中学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23日分四笔向祺迈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79478.95元。吾姜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祺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文林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1日直接向刘峰转账12万元。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祺迈公司通过蔡文林及蔡文林妻子胡洁向陈小宁转账40.5万元。陈小宁又将该款项转给刘峰,故刘峰确认其收到祺迈公司工程款共52.5万元。刘金松在现场工作1个月后,因其有事离开现场,转委托另案原告张生林为现场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刘金松、张生林书写一份工程量核算单,载明陈正标脚手架38000+铲墙10000,合计48000元。
      【一审法院观点】案涉工程由金陵中学发包给祺迈公司,祺迈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吾姜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祺迈公司与吾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实际由吾姜公司进行施工。吾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派另案原告刘金松、张生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刘金松、张生林招聘人员、管理现场、结算劳务费的行为系代表吾姜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招聘的人员陈正标为吾姜公司在金陵中学图书馆项目提供劳务,故陈正标与吾姜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吾姜公司应当按照劳务费结算单支付陈正标的劳务费48000元。
        祺迈公司与吾姜公司虽然存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形,但陈正标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是由吾姜公司现场人员招聘、管理、结算劳务费,故陈正标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为吾姜公司,祺迈公司并非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其要求祺迈公司承担按照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金陵中学发包给祺迈公司,祺迈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吾姜公司。吾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派另案原告刘金松、张生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刘金松、张生林招聘人员、管理现场、结算劳务费的行为系代表吾姜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招聘的人员陈正标为吾姜公司在金陵中学图书馆项目提供劳务,故陈正标与吾姜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吾姜公司应当按照劳务费结算单支付陈正标劳务费48000元。祺迈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且祺迈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吾姜公司。故陈正标上诉主张祺迈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风险点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被判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典型案例】(2020)闽06民终1232号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舟公司)与陈庆斌及王顺南、王顺勇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大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4年3月10日,大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顺南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大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顺南,王顺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996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法,甲方按建设方的工程款扣除1%管理费外,按进度拨款给乙方;王顺南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王顺南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之后,大舟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王顺南具体负责。陈庆斌受王顺南招用,在该项目担任现场施工员。第三人王顺勇是大舟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系王顺南的弟弟。2016年8月20日,第三人王顺勇与陈庆斌结算,并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未付工资65000元。王顺南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6日和2月14日,大舟公司通过其财务的私人账户向陈庆斌转账共计18000元。2018年11月8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大舟公司盖章确认《工程决算书》1份,王顺南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5934540.22元。2019年1月28日,大舟公司作为甲方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的《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结算书内容如下:1.合同总价65380000元;2.结算金额65934540.22元;3.开发商留防水保修金200000元;4.累计拨款65734540.22,甲方扣除税收管理费后款项已全额拨付项目部。陈庆斌于2019年2月1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大舟公司拖欠工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建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大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转包给王顺南。陈庆斌受王顺南招用,在该项目担任现场施工员,经结算,王顺南未付给陈庆斌工资。据此,依法应由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大舟公司对王顺南拖欠陈庆斌工资进行清偿。
      【风险点四】施工单位因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被判其应对案外人招用的工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承担清偿义务。
      【典型案例】(2020)晋0108民初317号王俊祥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江中集团承建了案涉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与无用工资格的案外人程玉根。2016年,程玉根通过案外人张春伟招用并带班管理王俊祥在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共计出勤144天,每天工资为140元,其在支付了11150元后,剩余9010元至今未支付王俊祥。欠付工资期间,带班人张春伟每年均向王俊祥做大量说服工作。2019年1月29日,张春伟等人与江中集团人员及程玉根现场管理人员在古城街道办事处会议室商讨本案工资款的支付问题,同年,王俊祥将江中集团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1月2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俊祥的全部仲裁请求。王俊祥不服该仲裁裁决书,2019年12月12日将江中集团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江中集团将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程玉根,程玉根通过案外人张春伟招用并带班王俊祥作为工人施工的事实。江中集团并未直接招用王俊祥,也未向王俊祥支付过报酬,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从古城街办的会议纪要中可知,王俊祥在欠付工资期间一直在向带班人张春伟主张权利,张春伟也在2019年初向相关部门及劳动仲裁委主张过本案所涉欠付工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江中集团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动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江中集团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程玉根,则其应对程玉根招用的工人即王俊祥主张的欠付工资承担清偿义务。
        3、工伤的纠纷法律风险及案例分析
      【风险点五】施工单位因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判对实际施工人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08号河南景峰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陈传勇、陈传伟与冷广春、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建设公司)、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陈传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冷广春以前在信阳金博建设公司承包的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1号楼工地为陈传勇的打桩机作辅助工作,工钱是每天100元,工钱由陈传勇直接给付。在1号楼完工后,陈传勇请其到2号楼工地从事打桩机辅助工作,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许,冷广春正在给陈传勇的打桩机作辅助工作时,被打桩机上的重物砸伤。冷广春受伤后,先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将1号楼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给信阳金博建设公司。2013年5月29日,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定2号、3号楼桩基工程合同。1号工地完工后,经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协调,陈传勇、陈传伟三台打桩机又转到2号工地帮助建筑安装公司打桩。陈传奇、陈传伟、陈传勇系兄弟关系。
      【法院观点】陈传勇的打桩机在2号楼工地以70元/米承包打桩工程,冷广春是陈传勇找来在其打桩机上干活,冷广春是该打桩机的辅助人员,工钱也是陈传勇直接支付。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许,冷广春在陈传勇的打桩机上作辅助工作时被重物砸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冷广春受伤前是为陈传勇直接提供劳务,冷广春与被告陈传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传勇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安装公司在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安排下,将承包的2号楼打桩灌注部分工程发包给陈传伟,陈传伟安排陈传勇、陈传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陈传勇雇请冷广春为其干话,由其支付冷广春工资,冷广春与陈传勇之间己形成雇佣关系。冷广春在陈传勇所有的钻机下受伤,陈传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安装公司、陈传伟和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对陈传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工人闹事的纠纷法律风险及案例分析
      【风险点六】施工人员以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召集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因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施工单位要求施工人员停止阻工、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被判驳回。
      【典型案例】(2015)常民终字第602号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与顾益明、顾益红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金堰公司为案涉项目DJLC-SG-HD4标段中标承包公司。金堰公司陈述“我公司将该标段劳务发包给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三水建设有限公司委派杨新海负责现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提供了丹金漕河航道整治工程金坛非改线段航道施工项目DJLC-SG-HD4标合同协议书、金堰公司与江苏三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成本管理责任书。顾益明陈述“杨新海于2011年12月10日与我就DJLC-SG-HD4段工程签订联营协议,双方共同施工。杨新海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金堰公司直接与我结算工程款”并提供了联营协议书、付款委托书。金堰公司主张顾益明、顾益红、顾培夏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6日止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召集部分人员至案涉项目DJLC-SG-HD4标段阻止施工、导致停工损失并提供了照片、证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2014年5月2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理结果为现场劝解双方进行资金清算,如确有资金问题,可以诉讼解决;6月7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现场调解无果,告知双方不要有过激行为,目前此事在进一步处理中。
      【法院观点】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本案中,金堰公司要求顾益明、顾益红、顾培夏停止阻工、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未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第一、从金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看,仅反映双方存在工程款纠纷,并不能体现顾益明、顾益红、顾培夏存在阻工故意;而金堰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同时为相对于金堰公司的索赔申请人,与金堰公司及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也不能据此认定顾益明、顾益红、顾培夏存在阻工故意。第二、从金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损失构成的相关证据看,不能体现顾益明、顾益红、顾培夏的行为与金堰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部分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三、金堰公司主张损害事实,但其提供的停工损失均为非正式票据,而上述施工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内部员工,赔偿损失也非内部结算行为。综上,金堰公司主张顾益明、顾益红、顾培夏存在阻工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纠纷法律风险及案例分析
      【风险点七】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的执行裁定被撤销。
      【典型案例】(2020)苏07执复27号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置业公司)与灌云鑫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混凝土公司)、盐城市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建设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20日,金程置业公司与恒德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恒德建设公司承包金程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射阳县某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不包括桩基础及电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014800元等内容。根据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9月印发的《关于转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射阳县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统一确定为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本案案涉的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恒德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在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开设的账户,根据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江苏省建筑项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信息,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有账户。该账户于2017年6月27日转入281152.5元,备注为“农民工保证金”,后于2017年12月22日转出281152.5元用于发放射阳惠源米业有限公司3万吨标准化粮食仓储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该账户于2017年11月16日分两笔共转入999567.6元,于2018年5月10日转入999567.6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入999567.6元,上述款项均备注为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预付款,后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转出598500元,于2019年1月7日转出1150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转出250000元,均用于支付射阳县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2019年3月15日,灌云县法院对原告鑫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恒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恒德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钰混凝土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恒德建设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根据鑫钰混凝土公司的申请,灌云县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恒德建设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灌云县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恒德建设公司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账户款项。
        金程置业公司对灌云县法院扣划了恒德建设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灌云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基层法院观点】在建设工程领域,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施行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到该工资专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恒德建设公司的账户在2017年下半年仍有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进出,金程置业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系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灌云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恒德建设公司的该账户款项,并无不当。金程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级法院观点】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前,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原则上也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以保障账户资金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本案中,灌云县法院扣划案涉账户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14日,系在《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试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前。当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等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仅仅要求相关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以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要求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因此,被执行人恒德建设公司根据当时的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先后用于支付射阳惠源米业有限公司3万吨标准化粮食仓储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射阳县金某邸小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并未用于其他非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用途,并无不当。灌云县法院虽查明案涉账户在2017年下半年仍有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进出,却未进一步查明进出的其他款项为其他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在金程置业公司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况下,灌云县法院要求金程置业公司举证证明案涉账户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符合该院扣划行为发生时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的相关规定,灌云县法院扣划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的资金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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