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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关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在验收报告盖章的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发布时间:07-09  浏览数: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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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

案例索引

《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争议焦点

有关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在验收报告盖章的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系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在专业范围内依据鉴定人员专业判断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针对该鉴定意见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在鉴定机构书面回复此质证意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又组织各方进行了当庭质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质疑予以解答。质证后嘉煜公司又提交了补充意见,鉴定机构对上述意见均一一回复。嘉煜公司虽然上诉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工程量认定等方面存在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准许嘉煜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其次,嘉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嘉煜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释明的内容,未影响嘉煜公司的诉讼权利,嘉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审符合法定程序,嘉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品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一品公司停工离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其中,2-7号楼(不含地下室及裙楼)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1号、8-16号楼尚未竣工验收。一品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即处于嘉煜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在嘉煜公司未组织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一品公司亦无可能自行组织工程验收。且根据案涉工程多份《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等资料记载,一品公司已完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亦载明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对此,嘉煜公司、监理公司均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已查明的案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一品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嘉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1.应付工程款。本案中,中证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以重庆定额和四川定额分别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停工损失鉴定意见,嘉煜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综合施工当时当地政策文件、施工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48308630.27元、停工损失为5320616元,嘉煜公司共计应当支付一品公司553350319.86元(548308630.27元+5320616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2.已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确认嘉煜公司已付款498040000元无争议。(1)嘉煜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因该款项支付明细为“1号、8号及2号-7号楼商业部分竣工资料收集、编制及整理工作经费”,已经明确为工作经费,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嘉煜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修复费,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被嘉煜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后,嘉煜公司另行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施工,嘉煜公司未能证明上述维修项目系一品公司施工所致,亦未证明嘉煜公司在维修前已经有效通知一品公司承担相关维修责任,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根据中证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嘉煜公司新增证据的补充鉴定意见》可知,中证公司在其出具的四川定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已经相应扣除了277301.17元(含税金额)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不应重复扣减。(4)800000元案涉工程保证金,如前所述,一品公司停工退场时,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嘉煜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一品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000元,已返还3200000元,剩余80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一品公司。(5)嘉煜公司主张的停工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之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前提是要确定损失是否实际产生。综合全案证据,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于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对此,一品公司不应承当相应责任。嘉煜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停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6)嘉煜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量价款损失,本院认为,嘉煜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等资料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当时的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亦载明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嘉煜公司、监理公司均签字确认。故,嘉煜公司要求工程量价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付款金额为49883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3.欠付工程款。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嘉煜公司应当向一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4520319.86元(553350319.86元-498830000元),符合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4.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陈述词》可知,嘉煜公司于2015年8月对案涉工程1号楼工地进行实际占有。嘉煜公司事实上已经接手了案涉工程且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现嘉煜公司不能证明其接手案涉工程的具体时间,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一品公司退场交付案涉工地的时间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法律并未将有效合同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权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一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丧失。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如贷款银行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予同意”,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关涉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严把握关于放弃该权利约定的效力。发包人嘉煜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若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必然影响承包人工程款的清偿,从而侵害建筑工人利益。因此,对于嘉煜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市政合同》和《边坡合同》均属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且对于嘉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并未区分多少款项用于支付《施工合同》,多少款项用于支付《市政合同》和《边坡合同》。在一审中,嘉煜公司并未对上述两个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提出管辖异议,而是作了答辩及反诉,依法应当视为已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况且,一审法院为渠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因此,嘉煜公司以《市政合同》和《边坡合同》均约定由渠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扣减本案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嘉煜公司该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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