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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歇业”应当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11-01  浏览数:8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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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歇业”应当如何理解?

 

阅读提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歇业”是将其作为法人解散的事由,这与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3.1)第三十条规定的歇业之含义有明显不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歇业主要是指自行歇业以及歇业中的备案,该条规定歇业不得超过3年。同时,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对于超过3年的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10.09)曾根据原《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已失效)作如下规定:

3、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企业歇业是企业终止的一种情形。实践中,歇业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企业自行申请歇业;二是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企业停业整顿,不存在终止情形的,不属于歇业范畴。

4、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企业(被告)停止经营活动已满一年,且不属于停业整顿的,可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

企业已无财产和人员,但能查明企业公章、执照等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掌握的,虽无本意见第3条规定的情形,仍应按歇业处理。

已歇业企业的年检行为,不影响法院对企业歇业状态的认定。

那对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歇业”应作如何理解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还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用呢?在《上海顺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2021)沪74执复18号)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顺迅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有色公司已自行申请歇业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故不宜认定有色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


裁判要旨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将“歇业”作为一种解散事由,与“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等情形并列;按照体系解释和同质性解释的规则,此处的“歇业”应当是指与其他情形类似的、确定的而非临时的停止营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所涉公司的登记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目前实际上处于托管经营状态,近年来仍多次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故难以认定该公司在结束托管之前已经出现“歇业”的解散事由。

案例索引

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案》【(2022)京执异12号】

争议焦点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歇业”应当如何理解?

裁判意见

北京高院认为: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未经诉讼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当事人主张的变更、追加事由必须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中润公司的追加请求及其事由具体包括:1.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中商集团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基于“股东滥用权利、公司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及相关法理,追加中商集团、外贸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中商集团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追加中商集团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接受外贸总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外贸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就不同的追加事由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为便于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本裁定仅处理中润公司的上述第2、4、5项请求,对其上述第1、3项请求将另行裁处。现就中润公司上述第2、4、5项请求分别论述如下:

“股东滥用权利、公司人格混同”并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中润公司无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及相关法理,申请追加中商集团、外贸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润公司如认为中商集团、外贸有限公司基于前述事由需向其承担责任,应依法另诉主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将“歇业”作为一种解散事由,与“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等情形并列;按照体系解释和同质性解释的规则,此处的“歇业”应当是指与其他情形类似的、确定的而非临时的停止营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外贸总公司的登记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自2006年至2021年实际上处于托管经营状态,近年来仍多次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故难以认定该公司在结束托管之前已经出现“歇业”的解散事由。退一步讲,即使外贸总公司构成“歇业”,其发生时间也在2005年之后(该公司于2006年提交的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显示当年有营业收入3421万余元),中润公司就此对中商集团主张的3项追加事由仍不能成立:首先,外贸总公司基于2004年3月18日《还款协议书》,以其持有的外贸有限公司32%股权抵偿所欠中商集团等额债务,并非无偿行为,而且发生在2005年之前。其次,外贸总公司基于《企业转让协议书》向中商集团转让中商外贸物资公司100%股权,虽无对价,但也发生在可能的“歇业”之前。再次,中商集团与外贸有限公司只认可后者基于《托管协议》向前者支付托管费的事实,而对于“中商集团多年来无正当理由按年度向外贸总公司索要40万元”一节则无充足证据佐证。因此,对中润公司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追加中商集团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接受外贸总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中润公司如认为中商集团的上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诉主张。

外贸有限公司依据《托管协议》受托经营外贸总公司,明显不属于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外贸总公司的财产,对于中润公司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外贸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中润公司如认为外贸有限公司在受托管理外贸总公司期间的相关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亦可依法另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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