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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被买受人的债权人查封后出卖人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发布时间:10-17  浏览数:6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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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扣冻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依据该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场合,买受人的债权人可以查封、扣押保留所有权的财产,并且视出卖人是否已经办理登记来确定其能否从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采取的又是担保权构成说如此一来,同是所有权保留,《查扣冻规定》第14条采所有权构成说,而第16条则采担保权构成说,二者之间似存在冲突。值得探讨的是,在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被买受人的债权人查封、扣押场合,出卖人能否行使取回权?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之规定,在买受人被其债权人查封、扣押,致使不能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问题是,出卖人一旦行使了取回权能否排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执行?对此,有观点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再出卖的对象不一定是买受人的债权人。为确保出卖人能依法享有并行使取回权,应当允许其排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执行。本书对此不以为然,既然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享有的是担保权,则其只能主张对标的物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排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执行。况且,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目的并不在对标的物进行全面的支配,而是通过再出卖获得价款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在法院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变卖标的物进而直接实现其权利的情况下,没必要再通过出卖人先行使取回权、后再行使出卖权这一迂回的方式实现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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