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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应当如何调整?

发布时间:09-18  浏览数:9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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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若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付违约金,则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其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代替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东莞市明政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孙维良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378号】

争议焦点

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应当如何调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孙维良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孙维良与明政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孙维良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全部手续,如确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孙维良无法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的,可以顺延,但至多不能超过五个月。第六条第三项约定,鸿铨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原料、存货、成品、半成品归孙维良所有,孙维良于收到明政公司首期转让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或自行处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孙维良于收到明政公司首期转让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涉房产全部清空并交付明政公司使用或装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孙维良与明政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共同到银行办理协议所涉房产证原件、鸿铨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托管手续,托管期间,如需使用公章或财务印章,由双方共同领用或共同指定他人领用,任何一方无权单独领用。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孙维良应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与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村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给明政公司。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孙维良承诺在收到首期转让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清偿鸿铨公司全部债务,否则视为孙维良违约,明政公司有权在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等额款项直接偿还鸿铨公司债务。第十三条约定,明政公司一次性支付孙维良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税费10万元,承担股权转让律师费5万元,其他因此次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由孙维良承担和负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维良实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搬走鸿铨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向明政公司交付房产、清偿鸿铨公司原有债务的时间均超过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且未能协助明政公司续租土地,未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还伪造鸿铨公司印章,显然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一、二审判决因此认定孙维良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应当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所需时间有合理预估,《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孙维良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至多不能超过五个月。本案中,实际完成鸿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五个月的最长办理期限,孙维良也未举证证明明政公司有故意拖延出具材料或其他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行为。因此,孙维良关于明政公司导致其迟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房产交付的问题。孙维良主张2012年5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即将包括厂房、宿舍、办公楼在内的房产交付明政公司使用,但孙维良的该主张与2012年11月鸿铨公司起诉案外人邓顺明要求返还租用厂房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孙维良关于签约当日其已完成案涉房产交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存放机器设备的问题。孙维良主张其与明政公司签订了关于回购办公楼的《协议书》,其因此有权将机器设备继续放置在鸿铨公司办公楼内。然而,明政公司否认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且孙维良未能提交该《协议书》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关于办公楼回购的协议。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对机器设备的存放另行达成协议是正确的。孙维良关于其有权将机器设备继续放置在鸿铨公司办公楼内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相关税费承担以及鸿铨公司债务清偿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相关税费由孙维良承担,但实际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部分税费以及鸿铨公司房产移交前的企业管理费、土地使用费、电费等费用均是由明政公司代为支付。虽然明政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要求孙维良偿还这些款项,但孙维良未实际承担上述税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孙维良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后才处理完毕与案外人耀升企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孙维良清偿鸿铨公司债务的行为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关于土地续租的问题。虽然孙维良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仅是从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村委会租赁使用案涉房产所附着的土地,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并非处分该土地使用权,而是要求孙维良承担协助明政公司到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村委会办理土地续租手续的义务。孙维良未按照约定办理续租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土地续租事宜的约定处分了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属无效的理由是对上述合同义务的错误理解,因此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根据孙维良的上述违约行为及违约程度,酌情确定孙维良向明政公司支付违约金320万元,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双方确认股权定金为320万元;该条第三项约定,如因孙维良原因致使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明政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孙维良应按照明政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金额5‰按日给付违约金,如因孙维良违约给明政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大于前述违约金金额的,孙维良另予赔偿。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就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320万元定金条款和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条规定,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不能并用,当事人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只能择其一适用。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孙维良的违约行为主要集中在延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及时清理鸿铨公司的债务、延期交付房屋、没有承担股权转让过程所产生的费用等几个方面,明政公司已经获得鸿铨公司的股权和厂房,孙维良的违约行为未影响明政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畸高,因此酌定孙维良向明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20万元,并无不当。孙维良关于一、二审判决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明政公司是否应当向孙维良返还机器设备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孙维良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后三个月内应搬走放置在鸿铨公司的机器设备或自行处理,但其并未依约履行该义务,而是将机器设备放置在鸿铨公司,直至2013年5月19日搬离,已构成违约。明政公司成为鸿铨公司股东后具体负责鸿铨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其对孙维良放置在鸿铨公司的机器设备并无保管义务,在孙维良父亲委托案外人田有信、周用智于2013年5月19日搬走机器设备时,明政公司没有义务对其是否经过合法授权进行审查,且明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机器设备确系田有信、周用智搬走,因此,孙维良无权要求明政公司返还机器设备。孙维良可以依法另寻途径追索其机器设备。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孙维良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孙维良关于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明政公司返还机器设备的请求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明政公司是否应按照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政公司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第二、三、四期股权转让款。若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付违约金,则明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其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明政公司的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代替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孙维良关于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令明政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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