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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适用

发布时间:07-13  浏览数:109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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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法律适用
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或者有损失发生。按照通说,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得利益损失等。(2)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这是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合同无效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举证责任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则进一步就举证责任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空口无凭;倘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样规定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也是着眼于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将无辜的另一方当事人缠入诉讼并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出现。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如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逾期等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承包人主张赔偿,则发包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如要减免赔偿责任,则承包人应当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如果承包人就停工、窝工等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发包人主张赔偿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发包人抗辩要求减免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提出主张索赔的无过错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内容
1、损失应限于实际损失。
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因此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
对于损失的大小,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受到损害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实际损失。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存在困难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作为计算损失大小的依据。然后,再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失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2、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一般根据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认定,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法律规定必须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招投标无效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要是发包人,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四、工期索赔
工期索赔,即针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的索赔。对于发包方而言,因工期延误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建设工程,不仅造成其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而且还导致其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目的,失去盈利机会,损失交易利润。对于承包方而言,工期延误会增加工程成本,企业信誉受到影响,还可能承担工期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通常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作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出现的逾期竣工损失,原则上仍应遵循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即按照发包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处理。但同样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因逾期竣工导致发包方出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发包方对损失的举证往往较为困难,尤其是在承建经营性用房或生产性厂房等无效施工合同中,因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延期使用经营或生产性用房,其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但对损失的数额却难以界定及举证。因承包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方式得以救济,但发包方在因承包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却因对损失举证不能导致权利丧失,如此处理在实体上显然会导致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而在发包方对损失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损失进行确定,则同样易导致利益分配不均衡、权责匹配不协调的现象,并会影响到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实际上,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往往更符合双方对可预见损失的心理价值预期,也更契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分析
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期违约案件。
2013年,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合同,随后又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作为实际履行合同。2015年建设工程一标段交付使用,2016年建设工程一标段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建设工程二标段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起诉建筑公司工期违约,起诉金额三千万。
房地产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工期与各个竣工节点计算建筑公司违约工期,并以此计算违约金。
建筑公司认为,1、涉案工程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与《建设工程协议书》(实际履行合同)无效,房地产公司以无效合同向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房地产公司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房地产公司直接依据《建设工程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若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房地产公司因工期逾期造成的损失应限于实际损失,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筑公司的工期逾期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4、建筑公司的正常施工行为未导致工期逾期,房地产公司的不当行为反而给建筑公司造成了工期损失,房地产公司对于工期逾期存在过错,且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贯穿于整个施工工程,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过错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任意压缩工期,《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期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而根据招标工期和定额工期,建筑公司没有工期逾期。
最终本案经过庭审后,房地产公司申请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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