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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否为其股东设定竞业禁止义务?

发布时间:05-23  浏览数:1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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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除非兼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一般不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故法律未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公司为其股东设定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等同于限制并损害了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财产权、经营投资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为约定义务,是对股东个人权利的限制,应当取得股东本人的同意。

案例索引

北京翔云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志红公司决议纠纷案》【(2022)京03民终17496号】

争议焦点

公司可否为其股东设定竞业禁止义务?

裁判意见

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相关股东会决议应否认定无效。

第一,关于第1项决议应否认定无效的问题。

首先,本案翔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不同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情况下,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虽然法律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资、减资、解散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以资本多数决进行确定,但股东出资方式及期限是股东固有权益,与资本多数决可以确定的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有本质的区别,不适用资本多数决。本案中,翔云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实行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的内容,是公司股东刘建芬、李志红二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本质上属于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对公司章程上述内容的变更应同样由双方协商解决,在股东之间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一方无权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

其次,本案翔云公司控股股东刘建芬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内容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在该期限到来之前,股东享有不偿付债务的权利,以及这一权利所能带来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时所能预期的权益,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情况下,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该期限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本案中,翔云公司控股股东刘建芬在没有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以该决议内容为基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取消李志红股东资格,属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翔云公司虽主张经营中遇到资金困难,需要股东对认缴资金进行实缴,但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退一步讲,即便是翔云公司存在经营困难、亟需资金的情况,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全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侵犯其他股东出资期限权益的方式。

再次,本案翔云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翔云公司控股股东刘建芬在没有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不存在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况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以该决议内容为基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取消李志红股东资格,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李志红的诉请认定翔云公司该项决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第3项决议应否认定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法为监事赋予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目的是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对公司的经营发展具有重要的监督意义。若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属于正常行使监事职权的行为。本案中,翔云公司该项决议属于对监事的财务监督权进行了限制,违反上述规定,一审认定翔云公司该项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第4项决议应否认定无效的问题。首先,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除非兼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一般不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故法律未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翔云公司为其股东设定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等同于限制并损害了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财产权、经营投资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其次,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为约定义务,是对股东个人权利的限制,应当取得股东本人的同意。法律规定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非经股东本人同意,章程无权在法定义务外为股东个人设定附加义务。另,李志红在翔云公司成立之前便是蓝畅信息公司、兴达发行公司的股东,翔云公司及股东刘建芬对此应当知悉。翔云公司于公司成立之初对股东的竞业行为并无限定,在无法定或约定,且李志红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形下,翔云公司该项决议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此外,尽管该项决议中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纵观该条修改目的实为对股东进行竞业禁止限制,在认定该项决议的效力时,不宜孤立分割地进行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翔云公司该项决议整体无效,并无不当。

第四,综合以上论述,2021年11月28日,翔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取消李志红股东资格、同时以李志红未实缴出资为由而办理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属无效。此外,翔云公司称免除李志红监事职务的原因是其违反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也就是2021年10月31日翔云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第4项内容,然而该项决议的效力已经被上述论述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决议及选举新监事的决议无效,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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