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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拍卖程序中勘查、评估、公告等期间是否应扣除加倍债务利息?

发布时间:09-18  浏览数:4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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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拍卖程序中勘查、评估、公告等期间是否应扣除加倍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财产经司法拍卖程序包括勘查、评估、公告、拍卖等而免于计算。。

案例索引

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2025)最高法执复16号

争议焦点

司法拍卖程序中勘查、评估、公告等期间是否应扣除加倍债务利息?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高院作出的(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以物抵债8727352元是否导致超标的执行。解决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关键在于明确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及本案执行程序中勘查、评估、公告等期间是否应扣除加倍债务利息两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某某园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且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并依法配合执行,故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勘查、评估、公告等期间是否应扣除加倍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财产经司法拍卖程序包括勘查、评估、公告、拍卖等而免于计算。某某园公司认为其财产经拍卖产生的勘察、评估、公告等期限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

另,吉林高院(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与吉林高院(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针对的是不同的标的物,两次抵债行为不是同一执行行为,某某园公司两次异议的理由也不尽相同,(2024)吉执异47号执行异议案件是针对吉林高院在利率、债务履行时间认定方面是否存在错误,本次是针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56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实质仍然是对执行案件中利息如何计算提出的异议,进而认定与其在(2024)吉执异4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的主张一致,某某园公司在上述异议被驳回后仍然坚持提出本案异议请求,属于重复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园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考虑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发回重审。

来源:法门囚徒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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