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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04-07  浏览数:6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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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投资实务中,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投资方与融资方通常会签订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俗称“对赌协议”。其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目标公司的股东”)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约定,当未来出现某种具体情形时,将触发股权回购条款,由目标公司的股东回购投资方届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同时约定由目标公司对其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系一种比较常见的“对赌”形式。关于目标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担保有效的前提下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目标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可视为目标公司加入“对赌协议”,成为“对赌协议”项下主体之一。纵观最高院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直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最高院明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应属有效,但对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提出了相应的限制性条件。而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对赌”,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并未提出明确的裁判规则,亦没有提及能否参照投资方直接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处理。由此可见,目标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最高院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相关法条及案例,针对目标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展开法律研究。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9年11月08日施行)
第五条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如果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某金额时,则投资方有权从目标公司处获得补偿,该约定使得投资方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目标公司利益和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这一约定无效。
案例一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日前,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增资协议书》,约定:世恒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占世恒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占96.15%。《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裁判观点
就本案中投资方海富公司向目标公司世恒公司投资后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最高院认为,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当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目标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将导致目标公司利益及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二  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30日,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签订《大成荣尊堡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邦奥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5日,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邦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丽华持有公司55%的股权,郑平凡持有公司25%的股权,潘文珍持有公司20%的股权,郭丽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4日,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邦奥公司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平凡、潘文珍分别向郭丽华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且郑平凡、潘文珍间互相放弃优先受让的权利,股权转让后,郭丽华持有100%的股权,郭丽华及公司正确履行了本协议3.2所陈第一期的返还义务后,郑平凡、潘文珍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郭丽华完成公司股权变更及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工商登记。郭丽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0000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丽华本着公平的原则自愿给予返还,并由公司执行。邦奥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郭丽华末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郑平凡、潘文珍诉至法院,请求郭丽华向返还项目投资款9500万元及利息,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就本案中目标公司邦奥公司为其股东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如债权人已对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则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目标公司应当对债务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  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建国耀投资有限公司、强静延、孙博、许欣欣作为乙方,曹务波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及其他事宜。《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业绩保障条款,曹务波承诺目标公司瀚霖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利润,不低于25000万元、35000万元,否则曹务波按比例退还强静延出资款。由于瀚霖公司2011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经营情况严重下滑,最终未能上市。强静延诉至法院,请求曹务波支付强静延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及违约金,瀚霖公司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就本案中目标公司瀚霖公司为其股东强静延、曹务波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最高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瀚霖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瀚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债权人强静延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静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追认,且该担保将直接或间接地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和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债权人在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与债务人、目标公司均存在过错,目标公司应对债务人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  北京无限点乐科技有限公司、广发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67号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向目标公司点乐公司增资,同时与点乐公司约定,点乐公司营业收入无法达到对赌约定时,点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慰、梁昕、王玉玲)应向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承担股权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并由点乐公司对上述股权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点乐公司营业收入未达到对赌约定,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李慰、梁昕、王玉玲回购其股权并支付违约金,点乐公司对上述股权回购责任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案涉协议约定点乐公司应对李慰、梁昕、王玉玲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争议焦点四“点乐公司是否应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广州中院认为,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与作为增资目标公司的点乐公司约定,由点乐公司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慰、梁昕、王玉玲)应向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承担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并未经点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追认,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在增资入股点乐公司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点乐公司辩称案涉《补充协议》第13.3条约定的“丙方为乙方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与点乐公司直接约定,由点乐公司向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负担因增资发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将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属无效。另一方面,点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特别约定,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李慰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对李慰、梁昕、王玉玲的债务进行担保,对案涉《补充协议》第13.3条约定的“丙方为乙方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点乐公司应对李慰、梁昕、王玉玲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诉请第一项至第六项的金钱债务),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点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在点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点乐公司在公章管理,人员选任上存在过错,导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慰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对李慰、梁昕、王玉玲的债务进行担保。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及点乐公司对案涉《补充协议》第13.3条约定的“丙方为乙方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点乐公司应对李慰、梁昕、王玉玲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等抵押担保有效。
案例五  河南农开现代农业产业基金、轩敏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91号
案情简介
万利源公司、农开基金、轩敏义、润丰公司等签订《投资协议》《保障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等,约定农开基金向万利源公司增资,万利源公司、轩敏义共同承诺投资期间应当达到的经营业绩标准,万利源公司向农开基金按照约定标准分配利润,在未达到该标准时轩敏义应当给予农开基金现金补偿,如农开基金选择退出,轩敏义负有回购该部分股权的义务,万利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轩敏义的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因万利源公司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经营业绩标准,农开基金诉至法院,要求轩敏义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万利源公司对上述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观点
关于投资方农开基金抵押权行使的问题,河南高院二审认为,根据目标公司万利源公司、目标公司股东轩敏义与农开基金签订的《协议书》、《机器设备抵押协议》约定,万利源公司以其经评估确定价值为50,503,848.75元的机器设备为轩敏义的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上述机器设备已在河南省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农开基金请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万利源公司提供的评估价值为50,503,848.75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利源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轩敏义追偿。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应依法完成减资程序,作为股东的投资方才可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回购股权的担保责任。
案例六  爵美名盟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红土信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4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深圳创新公司、深圳红土公司作为投资方(甲方),高晓丽、吕意德作为原股东(乙方),玖美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丙方),签署《增资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约定深圳创新公司、深圳红土公司向玖美公司投资成为其股东,如果玖美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市,甲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回购甲方所持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因玖美公司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深圳创新公司、深圳红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晓丽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违约金,吕意德、玖美公司等对上述股权回购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目标公司玖美公司是否负有回购义务,应否就股东高晓丽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北京三中院认为《补充协议二》确实约定,如果玖美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市,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有权要求其回购所持公司股权。在合同效力方面,经审查上述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高晓丽、玖美公司关于上述约定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在合同履行方面,二被上诉人作为玖美公司股东,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玖美公司履行回购股份之义务亦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之要求,就本案而言,玖美公司并未完成减资,不符合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若支持二被上诉人该项诉求,即要求玖美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或支付基于回购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则相当于让玖美公司股东变相抽逃或部分抽逃出资,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北京高院二审认可原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简评
在股权投资实务中,目标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有两种模式,一是目标公司就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该等模式下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系直接回购投资方的股权;二是目标公司就其股东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款提供担保,该等模式下目标公司无须直接回购投资方的股权,股权转让系发生在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方之间,目标公司仅对其股东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担保责任,即目标公司仅对投资方承担金钱支付义务。
就上述模式一,《九民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提供的该等担保有效,但如果目标公司未依法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对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直接回购其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投资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时,往往已经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产生了较大矛盾,此时要求目标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基本不可能实现。因此,《九民会议纪要》虽然肯定了该等担保模式的法律效力,但在实务操作中可行性较低。即使投资方通过行使诉权向目标公司主张回购其股权,也很可能因目标公司未依法完成减资程序而无法获得裁判机关支持。
就上述模式二,最高院以及部分省高院均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有支持目标公司对其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亦有以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未经法定程序且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及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不予支持的,《九民会议纪要》对该等情形亦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从最高院以及部分省高院的案例中可得出初步结论,如果目标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依法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投资方对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经过法定程序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则投资方通过行使诉权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担保责任,可能得到裁判机关支持。

专业建议
在股权投资中,如果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订立了股权回购式的“对赌协议”,且需要目标公司对此提供担保的,建议选择由目标公司为其股东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及相应款项提供担保的模式。建议投资方与合作方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符合股权回购条件时,就交易文件项下合作方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的义务,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建议投资方对目标公司提供该等担保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要求合作方提供相应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并谨慎留存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文件的复制件,避免因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过法定程序,或者被认定为投资方未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从而导致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无法获得裁判机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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