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为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最高院: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属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最高院: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属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发布时间:09-23  浏览数:12 【Close
分享到

裁判要旨

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金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若将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持续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

案例索引

《王永胜、陈音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503号】

争议焦点

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属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裁判意见

高法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王永胜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两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王永胜异议的主要问题是,判决主文“由陈音海、成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永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4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一方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金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王永胜主张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持续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另一方面,生效民事判决明确了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对于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内容。王永胜主张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继续按照月息26‰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生效民事判决不符。

关闭
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 TEL:0532-83863855、0532-55578523 FAX:55578523
公司网址:www.jianlinlvshi.com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1楼   ZIP:26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