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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法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后受让方未办理不动产过户时原所有权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还可对该不动产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09-16  浏览数:1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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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债权人,依据该生效裁定,该权利人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被执行人随之丧失案涉房屋物权。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可供其他权利人申请执行的财产范围。

案例索引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坤杰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6510号】‍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后受让方未办理不动产过户时原所有权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还可对该不动产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一字56-4号执行裁定中,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新民生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定,新民生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盛煌公司随之丧失案涉房屋物权。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可供新蒲公司申请执行的盛煌公司财产范围。

结合杨社娟从新民生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并具有将案涉房屋抵偿对程敏欠款的意思表示,程敏曾因对杨社娟、付立享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而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执一字第847-1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以及程敏加入案涉房屋业主自救委员会、投入资金续建房屋,目前程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等具体案情,原审判决新蒲公司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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