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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未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08-10  浏览数:1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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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保证书的约定,在债权被宣告提前到期时本案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而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717号】‍

争议焦点

虽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未同时向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建行金泉支行于2009年4月29日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由此涉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否提前起算的问题。依据2008-002号、2008-003号《不可撤销保证书》第四条“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及第八条“保证期间,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或贵行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贵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贵行有权要求本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同意按贵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本案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至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申请再审认为建行金泉支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经审查,原审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视为同意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提出该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在原审期间也未对四个保证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且四个保证合同属于同一类案件,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另外,建行金泉支行起诉鑫达彩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起诉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间,既非同一被告,又非同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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