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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07-22  浏览数:1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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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信托公司未按资管新规要求清理资金池业务,反而扩大资金池业务规模,不仅违背监管部门的刚性要求,更增加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使得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信托单位,运用信托资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案例索引

戴炜钐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2021)京0101民初15769号】

 

争议焦点

 

信托公司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北京东城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委托人将其资产交付受托人投资运作,从而实现资产增值,是其投资信托计划的目的,委托人应当对其投资行为进行预判,并承担投资风险。但买者自负的前提,应为卖者尽责。信托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除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以尽受托人忠实管理之责,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运用恪尽职守,则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但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人义务时,未能尽责履职,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生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其是否应当赔偿戴炜钐的财产损失,泛海控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民生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

信托合同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缔约的重要内容,各方均应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并全面考虑投资限制,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尽之信义义务。

首先,针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民生信托公司并未秉承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原则。

其一,戴炜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民生信托公司产品一览表、中国民生信托重点推荐项目。虽然民生信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中的内容确系民生信托自行设立并管理的信托计划,戴炜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全面掌握民生信托公司大量信托产品具体名称、投资范围、投资资金要求及期限等内容的能力,上述证据载明了中民永泰1号产品的投资范围为价格波动幅度低、信托风险低且流动性良好的标准化金融资产,如:金融同业存款、短期固定利率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该投资范围与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匹配,戴炜钐主张该证据系其在购买信托产品时由销售机构提供,本院综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信托合同对于投资范围虽约定可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投资品种,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以货币市场工具和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为主要投资方向的公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但结合本案民生信托公司提交的中民永泰1号历史投资标的表,其投资的均为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投资的信托计划实际投向了货币市场工具和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不能认定民生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符合信托目的的要求。

其二,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以“银发〔2018〕106号”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信托专户的交易流水显示,民生信托公司存在向其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永丰2号信托计划进行多次投资的行为,而永丰2号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民生信托公司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汇丰3号、汇丰2号、汇丰4号、汇丰5号、添丰3号、添丰8号信托计划,并且存在中民永泰1号与汇天1号信托计划进行互投的情形。虽然以设立信托计划的方式向其他信托计划投资的行为并不违反监管规定,但民生信托公司投资的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其他信托计划。此种以信托购买信托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中民永泰1号信托计划虽成立于《资管新规》发布之前,但民生信托公司与戴炜钐之间的信托合同订立于2020年,民生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更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调整投资策略。且按照201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民生信托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清理资金池业务,反而扩大资金池业务规模,不仅违背监管部门的上述刚性要求,更增加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使得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信托单位,运用信托资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

其次,针对信息披露,民生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充分侵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

其一,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了信息披露的事项、时间,而民生信托公司发布的《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永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年第一季度管理报告》虽然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但民生信托公司在另案的书面意见中明确认可上述季度管理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5月,季度管理报告的披露时间已明显晚于落款日期。

其二,该管理报告仅载明整个信托计划整体资金运用情况,无法对各信托单位的资金运用进行充分披露;在重大事项披露中未披露向其自行设立并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进行投资及投资的嵌套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兑付的情形,投资人无法通过信息披露了解各自信托单位是否存在认购/申购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自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进行投资的情况,以及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及监管部门要求的投资限制的情形。

其三,披露的信息显示“中原证券-德晟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中国民生信托-至信270号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底层融资人2020年第四季度、2021年第一季度均未支付回购溢价款。”结合本院查明的涉案信托专户的流水,2020年12月23日,中原证券德晟1号集合资产管理账户向该信托专户转账30266617.37元,备注为ZZZZZ中原证券德晟1号_分红款,同日,民生信托公司向其自有资金账户转账********.04元,对于信托计划投资的回款情况,民生信托公司并未如实向投资人进行披露,损害了各信托单位购买人的知情权。

最后,针对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封闭期满后,民生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单位的净值,以确定信托单位的损益情况,或者向委托人告知目前投资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拒绝赎回的情形。本案中,民生信托公司主张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可以暂停接受委托人的兑付申请,由于信托计划存在流动性风险,且存在大量的投资人要求兑付的情况,民生信托公司现在无法满足全部投资人的兑付申请,故而拒绝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虽然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但民生信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信托计划存在符合暂停赎回的情形,其仅以存在流动性风险而不列明投资产品指向存在流动性风险的原因、现状、举措,无法证明其暂停接受赎回符合合同约定。现民生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拒绝赎回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二、戴炜钐作为委托人的损失是否已经确定

民生信托公司在答辩中称,即使受托人存在管理信托财产不当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范围也不得超过信托财产的范围,现有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按照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戴炜钐购买的涉案信托产品系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且约定了封闭期。虽然涉案信托产品的整体期限并未届满,但就其中分割的单个信托单位而言,期限已经届满。期限届满后,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相应的赎回申请期,受益人可以就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信托单位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申请兑换为现金以注销对应信托单位并退出信托计划。戴炜钐已向民生信托公司申请赎回,而民生信托公司拒绝赎回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封闭期满后信托单位的净值,并按照合同约定为戴炜钐办理将信托单位兑换为现金、注销信托单位并退出信托计划的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民生信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戴炜钐封闭期满后信托单位净值,亦无法明确信托单位可赎回的时间,使得戴炜钐在封闭期满后无法确定其交付的资金是否亏损或者存在收益,其损失在封闭期满后无法赎回资金时已经确定,应为其交付的全部投资本金及自封闭期满后未能赎回本金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民生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尽到受托人义务,应当赔偿戴炜钐的损失,对于民生信托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酌定。民生信托公司认为涉案信托计划存在流动性风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管理其他大量信托财产,如对个别人兑付会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生信托公司向戴炜钐承担赔付本金损失的违约责任后,戴炜钐不得再通过信托合同获取收益并赎回本金。戴炜钐要求民生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并非直接损失,且信托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泛海控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戴炜钐要求泛海控股公司承担责任的直接证据即为泛海控股公司曾出具过流动性支持函。泛海控股公司对戴炜钐提交的流动性支持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戴炜钐不能提供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但从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其主要面向民生信托公司发行相关产品的所有投资人,故戴炜钐作为自然人个体无法独立获取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结合民生信托公司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认可“泛海控股及泛海集团同时针对汇丰1-5号提供了增信承诺”,以及本院核查的当事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泛海控股公司确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向投资者承诺公司已启动相关资产处置工作,预计资产变现的关键时间点分别为2021年7月、10月、12月,公司资产变现回款将无条件、无期限向汇鑫5号等信托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本院确认戴炜钐提交的流动性支持函的真实性,泛海控股公司既已向投资人出具增信文件,其应当按照增信文件的承诺履行己方义务。从该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泛海控股公司承诺无条件、无期限向特定产品投资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该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本院已确认民生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戴炜钐的损失,泛海控股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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