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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上市公司有关回购有限合伙份额的单方承诺是否需要内部决议同意?

发布时间:06-17  浏览数:1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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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承诺函》系上市公司向合伙人单方出具的履行到期回购义务的承诺性文件,表明其愿意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形式收购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从内容来看,其为单方赎回承诺,无论是否对外公告披露,该《承诺函》均对该上市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上海朝阳永续菁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805号】

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有关回购有限合伙份额的单方承诺是否需要内部决议同意?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本案交易背景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深圳前海盛世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中间级有限合伙人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深圳前海盛世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中间级有限合伙人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合伙协议》及多份《承诺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从《投资协议》《合伙协议》及多份《承诺函》以及长春中天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中可以看出,本案交易背景系源于长春中天公司的发展需要,用于特定项目,从而获得投资收益。且该交易背景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长春中天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本案交易背景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因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而未生效的问题。首先,从查明事实及原判决上下文分析,原判决所述“《合作协议》”应为“《合伙协议》”之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笔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其次,《投资协议》《合伙协议》虽对加入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各方在实际履行中仅存在中间级有限合伙人和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并未有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加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无论《投资协议》还是《合作协议》中均未约定缺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导致协议无效或不具备生效条件,故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合伙协议》因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这一必备主体、尚不具备生效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各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系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盛世浩金企业的投资份额,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油气资源项目,从而实现投资收益,亦使长春中天公司从中受益,获得持续发展并增加公司投资能力。故该《合伙协议》是否予以备案,对于案涉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亦没有合同条款约定未备案即视为未生效。因此,长春中天公司关于上海朝阳公司作为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未对本案协议进行备案是未将其当作生效协议对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回购标的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多份《承诺函》中均对回购标的及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是明知的。因此,在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下,长春中天公司以回购标的不存在为由,主张不履行支付回购价款义务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关于《承诺函》(2019)是否有效的问题。《承诺函》(2019)系长春中天公司向1号基金、上海朝阳公司及盛世景公司单方出具的履行到期回购义务的承诺性文件,表明其愿意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形式收购上海朝阳公司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从内容来看,其为单方赎回承诺,无论是否对外公告披露,该《承诺函》均对长春中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该《承诺函》有效并无不当,长春中天公司应当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春中天公司主张《承诺函》(2019)因违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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