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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用途而未告知保证人却继续提供借款时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05-24  浏览数:13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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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借人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借款人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出借人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其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87号】

争议焦点

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用途而未告知保证人却继续出借时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光大公司向京华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否有效;光大公司应否对本案高登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京华司与高登公司签订的八份《外汇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光大公司再审主张该合同系京华公司与高登公司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双方在《外汇贷款合同》中约定该贷款“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同时还约定:高登公司如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京华公司有权提出警告并限制纠正或停止发放贷款,并将已发放的贷款追回。光大公司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根据本案贷款合同的规定,经充分研究,其同意就上述合同进行担保。故《外汇贷款合同》中的上述内容构成了光大公司向京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亦是本案担保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京华公司和光大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光大公司再审时所提交的三份补充协议,表明京华公司在向高登公司提供贷款时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商业动机,但其以此证据主张京华公司与高登公司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即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八份《外汇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京华公司依据第一、二、三份贷款合同约定,分别将其项下的300万、100万、480万美元贷款如约付给了高登公司,而高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原材料聚乙烯。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京华公司在发放上述三笔贷款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已经或将改变该贷款的用途,故认定债权人京华公司就此欺诈了保证人光大公司证据不足。此外,在2007年3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中,记载了京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伟光陈述其与高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吕长胜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亦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及发放该三笔贷款时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光大公司利益的事实。因此,光大公司关于其为上述三笔贷款提供的保证无效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高登公司未清偿的上述三笔贷款共计880万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光大公司应向债权人京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该三笔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合同期内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9.5%计算,逾期罚息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逾期加收20%罚息”执行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在履行本案第四、五、六、七、八份《外汇贷款合同》时,借款人高登公司向京华公司发出了划款《委托书》,指示京华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分别付给澳门新通利有限公司港币1250万元、首都实业公司港币750万元、北京成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500万美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500万美元(受益人为上海利达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700万美元(高登公司在1994年4月1日的《委托书》中,指示京华公司将该笔700万美元付给北京利达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行北京分行东四支行)、香港国陆发展有限公司280万美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520万美元(上海利达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委托书》的“付款指示”表明,高登公司请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给房地产公司及境外,显然与《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不符,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本院依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光大公司为上述五份《外汇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申请人光大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部分贷款资金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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