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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转让未获公司认可的可能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03-24  浏览数:19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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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虽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所涉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受让方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受让方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河南昌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未获公司认可的是否能够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平棉集团应否支付昌恒公司股权分红款问题。其一,关于昌恒公司主张**棉集团应向其支付平棉集团取得的超出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中扣除政府提留款后的款项中11.76%的股权应分得的款项。昌恒公司认为根据平棉集团与河南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桂园)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项目土地实际成交价款高出250万/亩的,项目公司承担因超250万元/亩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上缴政府提留部分,剩余部分由甲方负责承担,可从甲方应分配的销售回款及应分配的利润中扣除相应款项”,且平棉集团委托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审定政府提留资金数额22753.1225万元,因此平棉集团应承担的碧海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超出250万元/亩部分扣除政府提留数额后的金额为11543.6574万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因约定可从平棉集团应分配的销售回款及应分配的利润中扣除,因此昌恒公司应得该部分暂分红款2770.477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昌恒公司提交了平棉集团委托平顶山市审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平棉集团单方委托,碧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平棉集团、碧海公司的其他股东、碧海公司之间就平棉集团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中超出约定部分扣除政府提留数额后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河南碧桂园的函中所提到的平棉集团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中超出约定部分扣除政府提留数额后的金额也仅是碧海公司股东之一河南碧桂园的单方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昌恒公司主张该笔应由平棉集团承担的款项,已由政府通过土地返还款的形式返还给了平棉集团,但平棉集团未按约支付给碧海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平棉集团得到的分红款。对此,平棉集团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过任何政府支付的土地返还款;碧海公司也否认平棉集团向碧海公司缴纳了该笔款项。从《合作开发合同》上述约定来看,平棉集团应向碧海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中超出约定的250万元/亩部分扣除政府提留款后的款项,该约定系平棉集团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权利,该款项与平棉集团是否取得土地返还款并无直接关联性,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存在土地返还款、平棉集团是否取得土地返还款,平棉集团都应向碧海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因此,昌恒公司主张**棉集团取得了土地返还款,应向昌恒公司支付该款项中11.76%的股权应分得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二,关于昌恒公司主张**棉集团向其支付1135万元中11.76%的股权应分得的分红款。从查明事实来看,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中称收到碧海公司支付的阶段性回款1135万元,请昌恒公司安排人员与平棉集团对接、核对账目处理。碧海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该款项为“付供应商款”,碧海公司会计账册中显示该笔款项为其他应付款/往来款。昌恒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平棉集团分配的当期利润(即暂分红款)。平棉集团、碧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笔款项是碧海公司与平棉集团的往来借款。因昌恒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碧海公司支付给平棉集团的1135万元系平棉集团应分得的当期利润(暂分红款),因此昌恒公司主张**棉集团应支付1135万元中11.76%的股权部分应分得的分红款理由不充分。退一步讲,如果上述1135万元系碧海公司支付给平棉集团的当期利润(暂分红款),但由于昌恒公司认可其已通过平棉集团代还款等方式预先取得暂分红款15017430.56元,按照11.76%的股权比例计算1135万元中昌恒公司应分得的金额,扣除昌恒公司预先取得的分红款,昌恒公司亦不应再分得该1135万元中的相应分红款。综上所述,昌恒公司主张**棉集团应向其支付已得分红款中11.76%股权应得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三,关于昌恒公司主张**棉集团应得而未得部分分红款由碧海公司直接支付。原审庭审中,昌恒公司已认可平棉集团应得而未得部分分红款暂无明确金额,需要项目最终决算后确定,碧海公司、平棉集团亦认可天玺项目未清盘,未进行最终决算,利润尚不可知,该部分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昌恒公司虽与平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棉集团认可其将碧海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碧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海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碧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其四,关于平棉集团应否赔偿昌恒公司损失。昌恒公司主张**棉集团赔偿未能按约向其支付分红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即以平棉集团应支付给昌恒公司的分红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平棉集团已收到碧海公司的分红款及具体数额,因此昌恒公司主张**棉集团赔偿应支付而未支付分红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宝棉公司应否对平棉集团应当支付给昌恒公司的股权分红款以及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宝棉公司、昌恒公司、平棉集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宝棉公司向昌恒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4182.395万元,另一部分由平棉集团将所持有的碧海公司11.76%股权转让给昌恒公司。原审庭审中,昌恒公司认可已收到宝棉公司支付的股份转让款4182.395万元。因此,宝棉公司已全面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己方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对于昌恒公司主张股权分红款及损失,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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