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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展期时未取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反担保人是否发生效力?

发布时间:12-29  浏览数:1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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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其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甘肃盛德嘉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

争议焦点

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展期时未取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反担保人是否发生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约定的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文化担保公司为三军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盛德嘉业公司与文化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文化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由于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与其所担保的文化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文化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

二、主债务展期对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不发生效力。2017年6月27日,当事人将案涉主债权展期至2018年6月26日,文化担保公司同意保证期间相应展期,但未就此征得盛德嘉业公司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盛德嘉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盛德嘉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盛德嘉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文化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在展期前,案涉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文化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依约定为自该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之规定,文化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相应地,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文化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六个月。因此,盛德嘉业公司认为其反担保期间截止于2019年6月26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文化担保公司关于主债务展期不需要反担保人同意,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为自文化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起两年止的主张,亦不成立。

三、盛德嘉业公司不能免除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如前所述,文化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债权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文化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文化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文化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债务,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文化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盛德嘉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盛德嘉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与文化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但未详尽考虑以下问题:1.本案反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2.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的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盛德嘉业公司同意,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基础,不应扩大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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