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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的计息停止问题是否需要严格遵守《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11-15  浏览数:2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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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索引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争议焦点

金融不良的债权转让中的计息停止问题是否需要严格遵守《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权受让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核准日之后停止计息。

《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华融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厨师股份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若厨师股份公司最终未破产,明策伟华公司对之后的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

二、关于福建御厨公司与厨师股份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判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判断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关于人员混同,明策伟华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厨师股份公司与福建御厨公司的股东情况,两公司股东并非完全一致,即使存在部分股东一致的情况,也非人员混同的依据。业务混同方面,本案中,福建御厨公司与厨师股份公司均为生产类似食品企业,出现的类似宣传属于正常现象。关于财务混同,明策伟华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告知函及回复函,从其内容看,系各债权银行因厨师系列企业授信风险暴露后,各债权银行化解风险的措施,无法证明福建御厨公司与厨师股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厨师股份公司已经破产,对于财务账册在进一步的审计过程中,现有证据尚无法直接认定福建御厨公司与厨师股份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因此对于明策伟华公司要求福建御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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