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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08-17  浏览数:18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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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违约金毕竟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其具体数额不可能与事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吻合。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予以适当调整,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违约金的调整也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违约造成的损失”无疑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因此自应以此为衡量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同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即只要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一个已经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中,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履行程度自应成为衡量的因素之一。同样,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彼此消长。此外,《合同法》第113条还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在衡量违约造成损失时,亦应考虑可得利益损失。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虽然为当事人约定事项,但是当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合理调整。
在调整时,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过分高于”,这体现了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
至于何为“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一般性参考标准,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此处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比如损失为100万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若大于130万,则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当然,此处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只是一般情形下的参考标准,不可机械适用。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209号
建工公司称原审按欠付金额的24%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一公司起诉请求建工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案涉合同约定,建工公司自提货之日起至货款支付日需支付每天每吨2元资金占用费;垫资6个月后,支付每天每吨3元资金占用费;垫资8个月后,支付每天每吨4元资金占用费。原审认定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结合案涉款项至今仍由建工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24%,并无不当,且事实上减轻了再审申请人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78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政公司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第二、三、四期股权转让款。若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付违约金,则明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其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明政公司的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代替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孙维良关于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令明政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4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应予以调减。但鉴于诚毅公司同意按该标准双方对等计算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黄莉莹等三人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26000元的诉请。我国的违约责任主要属补偿性质,在适用违约金已足以全面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情况下,不再同时适用损害赔偿责任。黄莉莹等三人在获得了高额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下,又主张同一时段内的房屋租费,超出了违约金不得超过违约所造成损失30%的法定标准,将导致诚毅公司不仅不能收回售房余款,相反还要向黄莉莹等三人倒付租费及违约金的利益失衡结果。二审法院在违约金和租费之间,选择适用较高的违约金责任,对租费则不再支持,对黄莉莹等三人有利,且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黄莉莹等三人主张除租费损失外,还存在融资等民间借贷损失,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筹资购房是其应付成本,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原审法院判令甘彦海自2014年6月1日起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第一,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7.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系董文博、翟冬梅、刘富田与甘彦海、星湖湾公司、彦海公司等多个商事主体在2014年5月13日在案涉第二份《补充协议书》中达成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第二,尽管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对计算这笔损失赔偿额公式表述有误,但计算结果为5864854.92元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上述资金占用损失只计算到2014年11月4日。第四,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甘彦海的要求做了较大幅度调整,从起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910万元减少到775232.87元。第五,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不是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宜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获得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日以后,即使案涉损失只按5864854.92元计算,违约金也可以计算到1759456.5元(5864854.92元+5864854.92元×30%)。第七,上述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因刘富田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宜延长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第八,775232.87元违约金相对于5700万剩余债务而言数额不大,原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也考虑了资金占用损失的因素。第九,如全部利息损失计算至原审判决利息截止日2015年6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为13082232元,加收30%违约金,合计为:17006901.60元,这个数额已经超过了全案原审判决的资金损失和违约金之和15640087.79元(900万元+5864854.92元+775232.87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资金占用损失和利息问题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甘彦海、刘馨、陈飞武和星湖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甘彦海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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