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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中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04-18  浏览数:1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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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私法领域,无论侵权之债还是违约之债,赔偿责任重在填补损失,不在惩罚。即使在侵权之诉中,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得适用。在合同纠纷诉讼,特别是商业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自无作为一般原则予以适用的余地。因此,该规定应当严格限制适用。

案例索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

争议焦点

合同中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功能在于保护诚信,制裁恶意违约。通说认为,在私法领域,无论侵权之债还是违约之债,赔偿责任重在填补损失,不在惩罚。即使在侵权之诉中,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得适用。在合同纠纷诉讼,特别是商业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自无作为一般原则予以适用的余地。因此,该规定应当严格限制适用。兰东公司多次催款交房,甘肃人寿公司拒绝付款及接收房产。案涉房产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工后,兰东公司在多次交涉无果后,为减少因甘肃人寿公司未积极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而不断扩大的损失,将案涉房产出售给聚丰公司,不应当认定该违约行为存在应当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恶意。加之,案涉房产并非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向社会销售”,甘肃人寿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为商业办公而非公民居住之用,其以出卖人兰东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请求兰东公司偿付一倍的已付购房款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意亦有不合,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东公司有关非恶意违约、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兰东公司承担5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缺乏理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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